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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已提交法庭,可以当庭播放。”
说着,公诉人开始播放下一段视频。
“……问:铊盐交给谁?如何实施的?答:我……我把铊盐给了医生,跟他说……每次放一点在宋清欢的药里,剂量很小,不会马上出事,就是让她身体虚弱,没法再闹……”
“这份笔录,有你的亲笔签名和指印,同步录音录像也显示,你在神志清醒、无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供述。”
“现在,你告诉我,这上面的‘一时糊涂’、‘让她病一病’、‘怕事情败露’,是什么意思?与你刚才声称的‘完全不知情’、‘秘书所为’,是否矛盾?”
“我……我当时是乱说的!
我被他们吓坏了!
他们连续审问我几十个小时!
不让我睡觉!
我是被逼的!”
杨远清脸色惨白,还在做最后的挣扎。
“那你怎么解释这个?”
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化工厂铊采购记录。
1986年4月,化工厂以‘科研’名义,采购铊化合物共计50克。
经查,该化工厂当年并无任何需要用到铊的科研项目。
采购的铊,去向不明。”
“一个完全用不到铊的化工厂,为什么要采购这个,而且在宋清欢女士死亡前一个月,这是不是太巧合了?”
“另外,被告人薛玲荣的银行转账记录。
1986年6月,薛玲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主治医生王明辉的境外账户转账50万美元。
转账备注为‘咨询费’。”
“一个潜逃到加拿大的医生,跟金陵本土企业会有什么商业往来?这笔钱,是干什么用的?”
公诉人每念一项,杨远清的脸色就白一分。
任凭你巧舌如簧,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任何抵赖都显得如此荒唐可笑!
“综上,”
公诉人做最后陈词,“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
“被告人杨远清,为达到与薛玲荣结合的目的,采购剧毒物质铊盐,买通主治医生实施投毒行为,最终导致宋清欢因慢性铊中毒、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薛玲荣,在明知杨远清实施投毒的情况下未施加阻止,还在事后协助掩埋罪证、转移资产。”
“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杨远清系主犯,薛玲荣系从犯,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关于追诉时效问题,”
公诉人补充道,“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1986年5月12日宋清欢死亡之日,至本案立案侦查之日,并未过追诉时效。
请合议庭依法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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