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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教师聘任制度和学术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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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学术自由,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执法过程中普遍得到认可,也成为社会的共识。
但是,从一种法律原则和共识原则,到在实践中对学术自由的保护,还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以确保教师不会因学术观点不受管理者或社会的欢迎而遭到解聘。
这些制度主要与教师的聘任制度有关。
各国的教师聘任制度,与本国教师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
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法律规定了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而在另一些国家(如美国等),教师则无公务员身份。
教师获得公务员身份,意味着获得了一个终身职位,没有失业的威胁。
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1949)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
日本教师作为公务员,除非因道德品质问题或严重违反校规,不会被辞退或解聘。
德国《高等教育总法》第四十六条“教授的法律地位”
规定:“教授若被委任公职,则均视为终身公职人员或定期公职人员。”
教师拥有一个终身职位,对保护他们的学术自由,是大有帮助的,他们无须担心发表不受学校当局或其他管理者欢迎的言论而被解聘。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务员必须执行国家的意志,执行上级的指令,这显然又会限制教师的学术自由。
为了避免公务员身份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限制,日本和德国都对教师的公务员身份有特别的规定,以区别于一般公务员。
日本《学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大学为审议重要事项,设置教授会。”
教授会处置学校的所有重大事项,包括所有重要人事事项,大学学长执行教授会的决议。
《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十条:“大学学长、教员、部局长的任命、免职、休假、复职、退职及惩戒处分,根据大学管理机构的要求,由任命机关决定。”
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由大学管理机构评定学长、教员、部局长的工作成绩,并视评定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此所谓“大学管理机构”
,主要是指教授会,在对教师的管理中,也指学长基于教授会之决议。
对教育公务员在任命、评定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从组织上免除了外部权力,包括学校行政当局,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干涉。
在日本法院的判决中,也认可了教育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中最重要的是“都留文科大学事件”
。
该案原告为都留文科大学的三位教师。
都留市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认为,这三位教师有煽动学生等与作为大学教师不适的行为,因此,该市要求大学学长对三人予以处理。
该大学学长将案件交人事教授会审议,并由人事教授会将审查事由说明书交给原告等人。
但原告则以审查事由记载不明确等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审查以口头、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有原告律师出席。
然而,人事教授会仅交付原告审查补充说明书,拒绝公开、口头审查的要求。
在原告三人提出陈述书后,人事教授会决定对原告三人予以免职处分,并向该校教授会报告。
三原告不服该项惩戒决定,入禀法院。
法院以人事教授会的审查说明书及补充说明书基于未被完全记载的事实,且在审查过程中没有给予三原告充分的辩解的机会为由,判被告败诉,撤销了对原告的免职处分。
[1]
德国大学多数教师为公务员,但由于受到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高等教育总法第三条的保护,一般认为,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不能妨碍他们的学术自由,公务员的一般义务与学术自由原则冲突的时候,前者应做出让步。
大学教师的工作具有与法官相似的职务的独立性,“公务员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
这一原则,在有关学术领域、教学内容和方法范围内,不适用于教师。
当然,在以上范围之外,对公务员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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