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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也坚持这一标准。
[2]
在美国,保障教师学术自由的制度主要有学术终身职(Academiure)、集体谈判(CollectiveBargaining)和教师参与(FacultyParti)等。
由于保护学术自由的法律阙如,直到20世纪初,在美国大学,教授因其言论和学术研究被解聘的事情经常发生。
1900年,斯坦福大学教授经济学家爱德华·罗斯(EdwardRoss)因反对老一代经济学家的自由放任学说,并试图影响公共政策而被迫辞职。
事后,美国经济学会年会决定对此事展开调查,结果认定罗斯无辜,但已于事无补。
为此年轻的哲学副教授亚瑟·洛夫乔伊(AuthurO.Loverjoy)愤然辞职,以示抗议。
1911年,拉斐特学院以类似方式解聘了约翰·麦克林(JohnM.Me)。
美国哲学学会和心理学学会任命由洛夫乔伊担任主席的联合委员会调查此事,拉斐特学院管理者却拒绝合作,委员会对学院提出强烈谴责。
[3]在这种情况下,教授们意识到,他们需要通过集体行动维护自己的专业权威。
1915年1月,在美国经济学学会、社会学学会、政治科学学会等组织的支持和呼吁下,在杜威和洛夫乔伊的主持下,来自60所不同院校的867名教授在哥伦比亚大学召开会议,旨在保护教师学术自由的专业组织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随即成立,并发表“原则宣言”
,指出教授、副教授及在助理教授职位上工作满10年的教师应当享受终身教职。
这些教师“在遭到解雇或降级使用前,应当有权要求对他的指控有明确表述的书面材料,并有权要求在由教师评议会或全体教师选出的专门或永久的委员会面前进行公正审理”
。
[4]经过与代表院校利益的美国学院协会(TheAssoeriColleges,AAC)的长期艰苦谈判,1925年和1940年,AAUP和AAC两次联合发表关于学术自由与学术终身职的原则声明,虽然有妥协,但学术终身职终为AAC以及社会、司法机构所认同,AAUP的理想逐渐得到实现。
学术终身职是美国高等院校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
至1970年,全美81个专业组织正式签署赞同1940年AAUP和AAC共同发表的“关于学术自由和终身职的原则声明”
,至2004年,全美174个各类高等教育联合组织正式签署赞同这个声明。
2003—2004学年,美国55.6%的全职教师拥有终身职,教授中拥有终身职的比例达到93.8%,其中95.4%的公立高校教授、90.7%的私立高校教授、89.5%的与教会有关的高校教授拥有终身职。
[5]
“学术终身职”
的意思是,“除了由于年龄缘故退休或由于财政状况处于极度危机情况下,见习期满后,教师或巡视员应该有永久的或连续的终身职,且不应被无故终止。”
[6]这个定义出现在1940年的“原则声明”
中。
高等教育机构中的终身职位,需要经过一段试用期(一般为三至七年),并符合学校规定的标准,经学院和行政主管建议,学校管理机关采纳,便可获得。
如果教师在试用期过后没有被解聘,即使在学校和教师之间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一般也认为这位教师自然获得了终身职位。
当然,在不同类型的高校,学术终身职的取得有不同的依据。
在多数州立大学,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是州法律规定的;而多数私立大学和法律没有规定教师终身职的州的公立大学,学术终身职是依靠学校章程获得的;也有一些高校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是学校按照AAUP1940年的“原则声明”
或者依据善意而赋予的。
只有在前两种情况下,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大学当局只有根据法定的或契约规定的适当事由(adequatecauses),才可以解聘受到终身职制度保障的教师。
所谓“适当事由”
,在不同州,不同学校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不道德(immorality)、行为不端(misduct)、专业能力欠缺(professionalieneglectduty)、涉及犯罪(ali)以及能力欠缺(incapacity)等,此外,财务危机、预算削减、系所或课程裁撤,也是解聘获得终身职教师的适当事由。
鉴于“适当事由”
的内容模糊不清,为了避免由法院决定有关事项而影响大学政策,由AAC和AAUP的代表共同组成的“高等教育中的学术终身职制度委员会”
(Theissioenureiion)曾建议,解聘获得终身职位教师的“适当事由”
限于:显示出在教学或研究中的欠缺能力或不诚实;实质的且明白的怠忽职责;实质地损害到个人实现他或她的学校内的职责之个人行为。
[7]
无论何种类型的学校,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的“适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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