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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力虽然受到影响,但仍然具有证据资格。
以提交原件是否难来决定书证复印件的证据能力,是否背离了证据法的基原理?
实务中遇到一方提交的书证复印件,另一方是否可以拒绝证,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属于上述可以不提供原件的五种情形书证复印件并非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不可拒绝质证,则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
如果属于这五种情形的,另一方有权拒绝质证,且不会产生证据法上不利的后果。
实际上,另一方拒绝质证基本不存在。
因为只要一方提出书证件已经遗失、灭失或者毁损,法庭就应当允许其提交复印件,一方即要对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
在书证复印件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况下,鉴于《民事诉讼证规定》第69条有关于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然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意旨,故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可以确认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然后进一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考察;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书证原件确实存在过,则该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别,证明力较小,无法采信。
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原件,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则应认定该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
严格来说,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别与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还是有区别的。
三、复写件的性质及效力
把复写纸夹在两张或几张纸之间书写所形成的文书,叫复写件。
例如,商场售货员用复写纸开具的第二联、第三联发票,就是复写件。
关于书证复写件的属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未置一词,学理上观点纷呈,实务中也是主观随意,无章可循。
一种观点认为,复写件属于书证的复制件,在法律上属于传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证实相应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认定事实。
除非某复写件被当事人事后签名或加盖印章加以确认,方可视为当事人对该复写件所表达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复写件才具有原件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复写件属于原件,是原件一式多份中的一份,与复制件具有本质的不同。
复写件的产生过程与原件同一,只是为了其他用途,而利用此方式一次性制作多份。
但无论是几份,其制作是一个行为,即原始制作行为,原始制作行为制作出的材料应该是原件。
不知大家对复写件持怎样的态度,我先谈下自己的认识,抛砖引玉。
在我心目中,复写件不是原件。
原件是指由文书制作单位个人所签发或制作的最初签字定稿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主送文本;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的,有制作人或制作单位的最初签章,不具有原件的特征。
复写件也不是复制件。
复制件是在已有原件的基础上以描、复印等方式制作的,非直接来自原始出处,而是间接来源案件事实,是传来证据;复写件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反映的文书内容的原始状态,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或直接来源于案件实,应属于原始证据,并非传来证据。
实践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等的效力。
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通常是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的。
我查阅到的北京市顺区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790号、南京市秦淮区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989号、台州市椒江区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1329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复写件具有检材的适格性,而复件原则上不可以作为适格的鉴定检材。
注意,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但原始证据未必是原件,复写就是典型例子。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标准,学界存在不同理解,我们有数即可。
请问诸位,原始证和传来证据是否就是人们平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
和“第手证据”
?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并不等同于人们平常所说的“第一手据”
和“第二手证据”
。
第一手证据一般是指自己亲自收集来证据,第二手证据则指别人代为收集来的证据。
因此,第一手据可能是原始证据,也可能是传来证据;第二手证据可能是传证据,也可能是原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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