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才一秒记住【热天中文网】地址:https://www.rtzw.net
(6)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
社会保险实现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是社会保险的内在要求,也是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事务负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条件。
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
1.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2.社会保险费能否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
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
如果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还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等于鼓励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1.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应当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构成雇员执行职务受害责任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雇员受到了人身损害。
即雇员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发生了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
但是,如果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时,就得另当别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须为雇员。
这里的雇员首先是雇佣合同关系意义上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而企业这一概念包括各种营利性的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指不区分所有制的我国境内的各种企业法人和营利性的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与其工作人员或者雇员的关系。
3.雇员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
既包括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包括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见,第三人因为对雇员的侵权责任,所以对雇员应负有损害赔偿的债务,而雇主则因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也对雇员执行职务时受害有损害赔偿的债务。
这两个债务是各自独立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仍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若浏览器显示没有新章节了,请尝试点击右上角↗️或右下角↘️的菜单,退出阅读模式即可,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