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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职官非应捕之人,告获反贼者,升二等用。
诸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新获者倍之,获强盗至五人与一官。
诸捕获弑逆凶徒,比获强盗给赏。
诸随处镇守军官军人,亲获强窃盗贼者,减半给赏。
诸都城失盗,一年不获者,勒巡军陪偿所盗财物,其敢差占巡军者禁之。
诸捕盗官捕获强窃盗,不即牒发,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罢职。
诸盗牛马,悔过放还者,以窃盗已行不得财论,不征倍赃赏钱;有司辄以常盗刺断者,以刑名违错科罚。
诸捕盗官,辄受人递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为盗,致囚死狱中者,杖九十七,罢职不叙;正问官六十七,降先职二等叙;首领官笞四十七,注边远一任;承吏杖六十七,罢役不叙;主意写匿名文书者,杖一百七,流远;递送匿名文书者,减二等;受命主事递送者,减三等。
诸捕盗官搜捕逆贼,辄将平人审问踪迹,乘怒殴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
诸捕盗官受财故纵贼囚者,与犯人同罪,已败获者,徒杖并减一等。
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诸大宗正府理断人命重事,必以汉字立案牍,以公文称宪台,然后监察御史审覆之。
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
已杀之人,辄脔割其肉而去者禁之,违者重罪之。
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诸鞫问罪囚,除朝省委问大狱外,不得寅夜问事,廉访司察之。
诸各路推官专掌推鞫刑获,平反冤滞,董理州县刑名之事,其余庶务,毋有所与,按治官岁录其殿最,秩满则上其事而黜陟之。
凡推官若受差不闻上司,辄离职者,亦坐罪。
诸处断重囚,虽叛逆,必令台宪审录,而后斩于市曹。
诸内外囚禁,从各路正官及监察御史廉访司以时审录,轻者断遣,重者结案,其有冤滞,就纠察之。
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监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
犯真奸盗者,解束带佩囊,散收。
余犯轻重者,以理对证,有司勿执拘之,逃逸者监收。
诸奏决天下囚,值上怒,勿辄奏。
上欲有所诛,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
诸有司因公依理决罚,邂逅身死者,不坐。
诸累过不悛,年七十以上,应罚赎者,仍减等科决。
诸犯罪,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罪等从一。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诸职官辄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词,断决人邂逅致死,又诱苦主焚瘗其尸者,笞五十七,解职别叙,记过。
诸鞫狱辄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
诸弓兵祗候狱卒,辄殴死罪囚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减一等,均征烧埋银给苦主,其枉死应征倍赃者,免征。
诸有司辄改禁无罪之人者,正官并笞一十七,记过。
无招枉禁,致自缢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后叙。
诸有司辄将无辜枉禁,瘐死者,解职,降先品一等叙。
诸有司承告被盗,辄将警迹人,非理枉勘身死,却获正贼者,正问官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职一等叙;首领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罢役不叙;均征烧埋银给苦主,通记过名。
诸有司受财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连逮妻子,衔冤赴狱,事未晓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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