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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者为奴,即以为良。
有司失举者,罪之。
诸民户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复业,辄以阑遗人收之者,禁之。
诸鳏寡孤独,老弱残疾,穷而无告者,于养济院收养。
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纠察之。
诸被灾流民,有司招谕复业。
其年深不能复业及失所在者,蠲其赋。
辄抑民包纳者,从台宪官纠之。
诸年谷不熟,人民转徙,所至既经赈济,复聚党持仗,剽劫财物,殴伤平民者,除孤老残疾不能自赡,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养,其余有子弟者,验其家口,计程远近,支与行粮,次第押还元籍,沿路复为民害者,从所在有司断遣。
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汉人军前所俘人口,留家者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为良民,已居外复认为奴婢者,没入其家财。
诸收捕叛乱军人,掠取生口,并从按治官及军民官一同审阅,实为贼党妻属者,给公据付之,无公据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
诸群盗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馈献者,勿受,仍还为民。
无亲属可收系者,使男女相配,听为民。
其留贼所者,悉纵之。
诸收到被掠妇人,忘其乡里,并无亲属可归者,有司与之嫁聘,所得聘财,与资妆束。
诸军民官辄隐藏降附人民,不令复业者,罪之。
诸籍没人口,元主私典卖者,追收入官,征价还主。
诸投下官员,招占已籍系官民匠户计者,没其家财,所占户归本籍。
诸投下所籍户,令出五户丝,余悉勿与。
其有横敛于民,从台宪究之。
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户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保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归俗。
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
其无妻子者,蠲除之。
诸父母在,分财异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职,及同宗有服之亲,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寄食养济院,不行收养者,重议其罪。
亲疾亦贫不能给者,许养济院收录。
诸典卖田宅,从有司给据立契,买主卖主随时赴有司推收税粮。
若买主权豪,官吏阿徇,不即过割,止令卖主纳税,或为分派别户包纳,或为立诡名,但受分文之赃,笞五十七,仍于买主名下,验元价追征,以半没官,半付告者。
首领官及所掌吏,断罪罢役。
诸典卖田宅,须从尊长书押,给据立帐,历问有服房亲及邻人典主,不愿交易者,限十日批退,违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
愿者限十五日议价,立契成交,违限不酬价者,笞二十七。
任便交易,亲邻典主故相邀阻,需求书字钱物者,笞二十七。
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
业主欺昧,故不交业者,笞四十七。
亲邻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问之限。
若违例事觉,有司不以理听断者,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
诸军官军人不归营屯,到任官员不归官舍,往来使臣不归馆驿,辄于民家居止,为民害者,行省行台起遣究治。
到任官无官舍,出私钱僦居者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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