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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折庸,视各处庸价而会之。
庸满发元籍,充警迹人。
妇人日准男子工价三分之二,官钱役于旁近之处,私钱役于事主之家。
诸盗贼得财,用于酒肆倡优之家,不知情,止于本盗追征。
其所盗即官钱,虽不知情,于所用之家追征。
若用买货物,还其货物,征元赃。
诸奴婢盗人牛马,既断罪,其赃无可征者,以其人给物主,其主愿赎者听。
诸盗官钱,追征未尽,到官禁系既久,实无可折偿者,除之。
诸系官人口盗人牛马,免征倍赃。
诸盗贼正赃已征给主,倍赃无可追理者,免征。
诸盗贼正赃,或曲质于人,典主不知情,而归其赃,仍征还元价。
诸遐荒盗贼,盗驼马牛驴羊,倍赃无可征者,就发配役出军。
诸盗先犯后发,与后犯先发罪同者,勿论。
诸先犯强盗刺断,再犯窃盗,止依再犯窃盗刺配。
诸出军贼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发元流所出军。
诸强窃盗充警迹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
其能告发,及捕获强盗一名,减二年,二名比五年,窃盗一名减一半,应除籍之外,所获多者,依常人获盗理赏,不及数者,给凭通理。
籍既除,再犯,终身拘籍之。
凡警迹人缉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诸警迹人,有不告知邻佑辄离家经宿,及游惰不事生产作业者,有司究之,邻佑有失觉察者,亦罪之。
诸警迹人受命捕盗,既获其盗,却挟恨杀其盗而取其财,不以平人杀有罪贼人论。
诸色目人犯盗,免刺科断,发本管官司设法拘检,限内改过者,除其籍。
无本管官司发付者,从有司收充警迹人。
诸为盗经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补刺。
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补刺,年未满者仍补刺。
诸盗贼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后不补刺。
诸应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随上下空歇之处刺之。
诸犯窃盗已经刺臂,却徧文其身,覆盖元刺,再犯窃盗,于手背刺之。
诸累犯窃盗,左右项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项上空处刺之。
诸子盗父首、弟盗兄首、婿盗翁首,并同自首者免罪。
诸奴盗主首者,断罪免刺,不征倍赃,仍付其主为奴。
诸胁从上盗,而不受赃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诸为盗悔过,以所盗赃还主者免罪。
诸为盗得财者,闻有涉疑根捕,却以赃还主者,减二等论罪,免徒刺及倍赃。
诸窃盗因事主盘诘,而自首服,其赃未还主者,计赃减二等论罪,刺字。
诸盗赃,为首者自首,免罪,为从不首仍全科。
诸无服之亲,相首为盗,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赃。
诸窃盗悔过,以赃还主不尽,其余赃犹及刺罪者,仍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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