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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郡县达鲁花赤及诸投下,擅造军器者,禁之。
诸神庙仪仗,止以土木纸彩代之,用真兵器者禁。
诸都城小民,造弹弓及执者,杖七十七,没其家财之半,在外郡县不在禁限。
诸打捕及捕盗巡马弓手、巡盐弓手,许执弓箭,余悉禁之。
诸汉人持兵器者,禁之;汉人为军者不禁。
诸卖军器者,卖与应执把之人者不禁。
诸民间有藏铁尺、铁骨朵,及含刀铁拄杖者,禁之。
诸私藏甲全副者,处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系御敌者,笞三十七。
枪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处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处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凡弓一,箭三十,为一副。
诸岳渎祠庙,辄敢触犯作践者,禁之。
诸伏羲、娲皇、尧、舜、禹、汤、后土等庙,军马使臣敢沮坏者,禁之。
诸名山大川寺观祠庙,并前代名人遗迹,敢拆毁者,禁之。
诸改寺为观,改观为寺者,禁之。
诸祠庙寺观,模勒御宝圣旨及诸王令旨者,禁之。
诸为子行孝,辄以割肝、刲股、埋儿之属为孝者,并禁止之。
诸民间丧葬,以纸为屋室,金银为马,杂彩衣服帷帐者,悉禁之。
诸坟墓以砖瓦为屋其上者,禁之。
诸家庙春秋祭祀,辄用公服行礼者,禁之。
诸民间祖宗神主,称皇字者,禁之。
诸小民房屋,安置鹅项衔脊,有鳞爪瓦兽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诸职官居见任,虽有善政,不许立碑,已立而犯赃污者毁之,无治状以虚誉立碑者毁之。
诸夜禁,一更三点,钟声绝,禁人行。
五更三点,钟声动,听人行。
违者笞二十七,有官者听赎。
其公务急速,及疾病死丧产育之类不禁。
诸有司晓钟未动,寺观辄鸣钟者,禁之。
诸江南之地,每夜禁钟以前,市井点灯买卖,晓钟之后,人家点灯读书工作者,并不禁。
其集众祠祷者,禁之。
诸犯夜拒捕,斫伤徼巡者,杖一百七。
诸城郭人民,邻甲相保,门置水彻,积水常盈,家设火具,每物须备,大风时作,则传呼以徇于路。
有司不时点视,凡救火之具不备者,罪之。
诸遗火延烧系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烧民房舍,笞五十七;因致伤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毁房舍财畜,公私俱免征偿。
烧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诸煎盐草地,辄纵野火延烧者,杖八十七,因致阙用者,奏取圣裁。
邻接管民官,专一关防禁治。
诸纵火围猎,延烧民房舍钱谷者,断罪勒偿,偿未尽而会赦者,免征。
诸故烧太子诸王房舍者,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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