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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社会治理极为艰难,又岂是知县一人所能为?以往有学者虽注意到此,也注意到捕巡官员参与基层行政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但大多根据律令规章,认为捕巡官虽有广泛职责,但钱粮与司法两项职能是被严格排斥的。
笔者收集的大量广东捕巡官员的行政实践材料揭示,在司法案件上,广东捕巡官员享有较广泛的民间细事审理权以及命案的验报权,部分巡检也确实参与到一定的钱粮、税收活动中,尽管其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与已揭示的其他省区的捕巡官及其行政职能相比,广东佐杂官员的“基层化”
实践又显现出其独特的地域特色。
先谈细事审理权。
清代雍正年间以后所设立的巡检及其分辖地,普遍都有程度不一的审理权。
作为一种督抚进奏、吏部审议的细事审理权,完全是官方授权的结果而不必受到“佐贰不准擅受民词”
的约束。
这一司法实践不仅是一种制度上的授予,而且还是基层司法的普遍实践。
在广东方志中,保存有为数甚多的佐杂官审理民间细事的故事,如“沈大耀,顺天大兴人,乾隆五十九年任淇澳司巡检,廉而慈。
时有叔与侄争水而殴伤其侄者,其侄讼之。
大耀谕之曰:‘此微伤也。
且以叔殴侄,当忍受,何必讼?’其侄感悟而去”
[90];“毛对廷,江西金溪人,初为惠郡巡检,有廉声,由卓异调五斗口司巡检,益厉清操,不因官卑少贬介节,以佛山五方杂处,独勤讥察,漏下三鼓,犹徒步衢巷中听讼明决”
[91],刻画的正是一个基层“法官”
的形象。
乡间遇有诉讼,首先想到的就是这些距离最近的捕巡衙门,《驳案新编》中就记载了一起广东司呈报的案件,广东永安县驯稚里司巡检王日新滥刑致毙民命,该案缘起是因“张国梁持赴巡检衙门喊冤投递,王日新接收”
[92]。
不仅一般细事,佐杂可审理,就是田土、户婚案件,佐杂官员也“承间擅受,滥差拘讯,羁押拖累”
[93],只要不是酿成命案,又往往不易查究[94]。
其诉讼程序可由民人直接诉至捕巡衙门,如《邓钟霖控蓝南妹案判》中蓝培福就是直接“制控百顺司衙”
[95],长乐县民妇陈胡氏毒死亲夫案最初是十二都巡检柴廷敬“在巡检署内空院拾获白帖一张,内言陈族默报事”
,而后又“传地保彭安受至署查问”
[96];东莞县石龙县丞“置轨署前,令负屈者投词,即为伸理”
[97]。
也可以是由“里长诉之”
[98],或由县令批示巡检办理,如佛山镇,“其余邻近各堡凡有械斗及构讼诸案,檄征文办,乡人闻片言,纠纷立释”
[99],“征文”
指的就是五斗口司巡检陈征文;南海县江浦司乾隆五十一年遇到债务案件,“告县发司审断”
[100]。
遇到县令审理不当之处,巡检还可据理力争,如电白县沙瑯巡检姜国楷,“会匪滋蔓,土人妄指良民某,县令三次严拘其人,国楷力辨其枉,至触令怒,卒能保全。
其后其人怀金以谢,国楷挥去。”
[101]
但这种细事审理权始终是一种暧昧不清的授权,一方面,官方文书明令这些佐杂官员可受理偷盗、赌博等细事,但又未明确其为县下一级审级的地位,且何者不可受理,何者可受理,俱在两可之间,故在志书中,我们既看到有大量佐杂官员审理司法案件的实际例子,也在司法文书中不时见到禁止佐杂官员擅受民词的禁令,如清源县,“捕衙与巡司原无案件审理,不得私设班馆羁押勒索,亦不得索取马草钱”
[102],有巡司因擅受民词而受到处罚[103],这并不矛盾。
更进一步,广东巡检司还享有命案验报之权,这是在乾隆年间被授予的,“刑部议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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