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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南部县辖政区的典型性与普遍性 再论佐杂的司法权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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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陕属延安以北,地方广阔,有延半陕之说。

其习俗悍野,鲜知礼义,棍徒更多妄行,官设三厅,止司塘站,而地方事则杂用州同、县丞、经历、巡检等员主之,谓之堡官,凡钱粮、词讼皆堡官所理,其职任与正印官等”

[54]。

当然,尽管佐杂分理钱粮、词讼往往是出于特殊情势的考虑,通过个别授权的形式得以获取。

但如果说民间细事的受理,是在清代制度设计中本来就可以放开的“口子”

,征收钱粮也只是个别地区、个别佐贰的特殊职责,尚可理解的话,那么佐贰受理命案,是不符合甚至可说完全违反典制。

如前述册亨州同、罗斛州判,虽在设立之初,获得命案审理权,在清代极其罕见。

在乾隆年间就受到贵州按察使高积的质疑:

惟接收卷内,查有册亨、罗斛、大塘三处分驻地方,凡遇命盗重案,俱系该州同、州判承审。

揆之慎重刑狱之义,似有未符。

随查黔省向因地处苗疆,与别省情形不同,原有分驻审理之事。

但细核通省有分驻州同二员,州判三员,县丞七员,内除独山州分驻三脚垄州同一员及永从等县分驻县丞七员,俱止令其就近征收地丁银米并审理户婚、田土细事,如遇命盗案件,无论地方远近,仍令该管州县承审。

又普安州分驻黄草坝州判一员,遇有命盗等案,亦只令其就近验勘通报,仍归州审。

惟永丰州分驻册亨州同一员、定番州分驻罗斛、大塘州判二员不特地丁银米及田土细事,令其经征审理,即命盗重案亦由该员承审解州,与通省体制不归划一。

尽管高积承认,“分设之时,或因地处苗疆,离州稍远起见”

,但毕竟命盗重案,仍须慎重,且上述三员州同、州判审理以后,仍要交州解府审转,比别的县份多一层级,因此奏请将命盗之权收归永丰、定番二州[55]。

事实上,佐杂官从事司法活动不仅不是非制度性的变通之计,反而正是国家明确授予的合法权限。

以往学者往往将佐杂官的地位视作无关紧要,其中一条极为重要的依据就是根据清朝的律令条文,佐杂官作为非正印官,很难合法地参与到“刑名钱粮”

这些最重要的行政活动中。

这种说法表面上看很有道理。

“刑名钱粮”

是州县最重要的职责,也是其最重要的权力。

问题是:制度上的规定是一回事,实际运行的却是另一回事。

佐杂官真的不能从事“刑名”

活动吗?现存保存年代最早、最完整的南部县清代档案中因收录了若干县丞、巡检司的原始司法文书而备受研究者瞩目,其中大量佐杂官直接参与地方诉讼的行政实践,已足以彻底否定佐杂不能承担“刑名”

案件这一论说[56]。

南部县的案例当然并非孤证,反而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案例而已。

嘉庆《大清会典》规定“凡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户婚、田土之案,皆令正印官审理”

[57]。

雍正十一年还谕令凡佐贰擅受民词,不仅该印官要受惩处,即使是到佐杂衙门呈控者也要杖一百[58]。

中央政府曾多次谕令禁止佐杂官擅受民词,但换位思考,这些禁令恰恰反映出佐贰受理地方诉讼是如此普遍,根本无法得到扼制,以致中央不得不三令五申制止。

无论从官方政典中,还是地方司法实践中,似乎佐杂受理词讼并非总是受到限制,有相当数量的事例证明这种司法行为还曾得到官方的认可,只是受理范围有大小之别:

第一种,可处理赌博、奸匪等案件,但户婚、田土不予。

如山西西火镇县丞、虹梯关巡检、石城里巡检,“各分定经管地方,凡该管村镇奸拐、邪教、窃盗、赌博、打降、私宰、私贩、硫磺等项,一切违禁犯法之事俱责成该员等就近稽查盘拿,仍归该本县办理完结。

其户婚、田土等事不得违例管理”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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