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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色变,同僚咸为如璠惧。
如璠自若。
顾曰:“民词可受则受。”
由是重之[71]。
知县官对佐杂官从事司法事务亦是默许状态。
《佐贰须知》中就恰如其分的记载了佐杂官未获得授权而如何巧妙从知县处获取审理诸如户婚、田土大案权限的秘诀,“凡赌博、酗酒、窃盗、奸拐、私宰、忤逆、斗殴、私盐等事,户婚、田产非应理之事,内有牵带赌博、拐骗等项,堂翁相好,亦可准究,必须与幕友斟酌,方免上司翻驳。
总之,欲近利先远害,此秘诀也。”
当然,在用词上亦要讲究,“凡词讼,应准者,不必批;准详者,当准[案:疑为斟]酌批语,恐日久翻案,来吊[案:疑为调]原卷。
如忤逆,则准批究;失窃则批差缉,奸拐则批准详夺。
如事稍重,则批内加详字。”
[72]
对于佐杂是否应受理刑名词讼,清代确曾有过争论,有一种意见认为,佐杂不准擅受民词不应当是一种“一刀切”
的刚性政策,而应当区别州县繁剧程度予以变通。
早在雍正年间,太常寺少卿唐遂祖就曾提出过这样的设想:
奏为请令繁剧州县酌试佐贰协办词讼以清案牍事。
伏查外省府州县有正印官,即有佐贰官,所以助正印官之不及也。
我皇上留意人才,拣送佐贰杂职,悉行引见试用,所以鼓励者甚厚。
今因雍正十一年三月左副都御史臣史在甲条陈内称:印官每月批发佐贰词状,或一二张,或三四张,名为照看,两造行贿说合,比擅受民词为更甚,请嗣后印官词讼不亲审理批发佐贰者,一经发觉将印官从重议处等因。
经部议覆通行在案。
臣愚以为其中事理似有宜加分别酌定者。
盖府州县地方大小不同,事之繁简亦不同。
简僻之地词讼无多,印官自足办理。
若地届冲繁,势实不能独理。
如概禁佐贰协办,其所准词讼必至经年累月沉搁不结,即或批发乡约地保处,覆袒护偏,向百弊丛生,否则于户婚田土概不准理,以致民冤不伸,寻衅殴酿成命案者有之。
臣请更加分别酌定地简讼少者,仍不许佐贰官代理。
若地处冲繁,凡田佃斗殴户婚交易等事,许于佐贰贤能之员批发协办,但所批发案件,州县则按季报府,府州则按季报司以便查察[73]。
此奏已看出清代地方案件必非正印官一人所能署理,故奏请超越对佐贰的“不信任感”
而从地方具体形势出发给予佐贰独立而受约束的诉讼审理权。
然而,整个清代并未在典章制度上实现对佐贰受理民词的“合法性”
。
从具体行政实践中,可以看到清代在设置佐贰时,单独给予受理刑名的权限由“例”
而实现了分防佐贰司法权力的“合法化”
,也是上述奏议一条现实的实现路径。
但必须看到的是,由于巡检司“合法”
获得司法权力仍然是有限度的,而且在法律上也未明确为县下一级层级,故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岐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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