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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散州的州同、州判及大县的县丞、主簿实则“一无所事”
,因而建议将州同、州判、县丞、主簿等“令分地稽查现犯、赌博、盗贼、打抢诸事,拿获即解印官亲审,原非令其准理民词。
或照巡检之例,分管乡镇,责以专巡。
遇有疏防,照例参处。”
甚至建议省会或府的经历和照磨等官也“分管派委”
。
李卫的设计对原有的基层治安体系是一个彻底的颠覆,这就意味着“分管地方”
不再仅仅是巡检的“专利”
,而要扩及除正印官以外的所有僚属官。
吏部认为这些僚属官“各有专司”
,再负责捕盗,“岂能兼顾”
,且“分一官之权,多增数役之害”
,予以驳回。
雍正皇帝则给予宠臣李卫以信任,下旨:“这事情部议乃是守经,李卫所请乃是行权。
李卫实心办理地方事务,自因本地情形,故行条奏,且浙江素多私盐,理应严加缉捕,着照李卫所请,于浙江一省试行一二年再看。”
[61]可见,直到雍正四年,除巡检之外的僚属官分管地方还是“罕见之举”
,以致吏部反对,不得不由皇帝下旨,令浙江试行。
但浙江之法似乎并未持续,乾隆十九年浙江巡抚复奏请依照雍正四年李卫之法,令“佐贰、首领各官”
,“酌派附省城乡分路巡察”
[62]。
可见此年之前,李卫之法并未持续施行。
第三,这一制度设立的时间被极其模糊地写作“立制之初”
,不言具体时日,故此不得不依靠其他材料进行合理地推断。
既言“立制”
,示以“推崇之意”
,则以清朝臣子角度而言,所言似不应为明;又谈“立制之初”
,典史、吏目、驿丞与巡检等皆有“分管地方”
之责,前已述及,明代方志中仅见万历《南海县志》有巡司统辖乡堡的记载,但未有典史、吏目、驿丞具有分辖地的案例。
只要追踪典史、吏目等管狱官何时从分管一县之地转变为分管一隅之地的,或驿丞辖区情况,就可判断此奏折所言“立制之初”
的大致时间节点。
前文所引雍正《罗定州志》已载顺治十四年时典史已有辖地,在方志中典史辖地较早出现于康熙二十六年修纂的《英德县志》,称其为“捕属”
,辖地为“在城都、仁义都”
等[63]。
在乾隆四年惠州府博罗县调整苏州司巡检与典史辖区的题本中,曾追记“博罗县属之东北境内有矿山一所,名为横山,附近长平、公庄二约地方每有奸徒潜聚偷挖,必须就近专员不时稽查,而此二约向系莫村驿丞管辖,康熙三十九年间奉文裁汰,归并该县典史经管,离城窎远,典史自不能时时巡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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