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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渗透并不是通过在县以下建立一级职责完善的行政机构而实现的,而是通过各类不完善的区域划分来完成对基层的资源汲取。
如历史时期长期为征税和治安两大任务而对基层作出的种种划分,这其中既包括对人的编排,也包括地域的划分。
职责虽不齐全,但很难否认这是国家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进行的一种区域划分,不应当被排斥在行政区划研究之外。
其实,对于县及其以上层级所公认的政区而言,所谓“刑名钱粮”
亦非必备条件,如果深入到政区行政运行内部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政区名称的探讨的话,会发现政区运行有着更为复杂的一面,这是一个更加宏大的命题,本处不拟展开,仅举一个很小的事例来说明。
光绪三十三年时,江西省曾于萍乡县上栗市仿照湖南古丈坪厅设“上栗市厅抚民同知”
,可见是新设了厅级建置,管辖萍乡县“西北界连湘省之安乐、钦风、归三乡”
,然而,该厅并不全然负有“刑名钱粮”
全责,而是“所辖地方命盗词讼案件,统归审理;解勘钱粮,仍令州县照旧经管”
[21],也就是说该三乡之地的刑名与钱粮分归上栗市抚民同知与萍乡知县行使。
从某种角度讲,该三乡既属萍乡县,又属上栗市厅,因为各自都在该区域行使了若干行政职权,但从另一角度讲,该三乡既不属萍乡县,又不属上栗市厅,因为二者均未有全部行政职责,在管辖区域内都有同级行政机构的进入。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区划”
作为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概念与各地具体实践操作中的差异,也提醒我们将“刑名钱粮”
作为判断行政区划存在与否的绝对条件,往往会限制对基层区划复杂性的认识。
即使是公认的县及其以上政区也未必尽皆具有全面之责,譬如清代台湾府澎湖厅,厅属命案要转台湾县审理,本身不具备命案审理权,但这并不妨碍清人、今人都明确认定澎湖厅的存在。
可以说,行政区划概念所拟定的具有“全面之责”
对县及其以上层级的政区基本适用,但对县级以下的区域就无能为力了,因为这样负有全面行政职能的行政单位大多不存在。
因此,在处理县以下区划时,笔者倾向于扩大“行政区划”
一词的涵义,将县以下的各类地域单元纳入研究范围,并将县以上的区划与县以下的区划看作既有关联又存在本质差异的两种区域形态。
对于县以下,由于历史时期特殊的管理方式,国家从来未曾建立起职责完善的行政机构,因此,关于“行政区划”
的概念应尽量照顾到县以下的特殊性,不宜以县以上区划的特征直接拿来予以限定,而应简化标准,但凡符合“行政性”
和“地域性”
两项标准,都可以被视作“政区”
。
如此,将既能继续沿用在学界已得到广泛认同的“行政区划”
这一概念,不致因研究层级不同而有所割裂,又能通过对最低一级基层区划的研究丰富“行政区划”
一词的内涵。
根据笔者对清代县以下政区的理解,县以下政区可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由于州县僚属官的分辖而形成的政区。
一些学者注意到明清基层行政除知县之外的佐杂官员,如县丞、主簿、巡检司、典史等,除典史外,大多在清代分防于乡村,从探讨其行政职能入手,对清代以降的中国基层行政给予新的解读。
这些数量庞大的佐杂官员进入乡村后呈现出鲜明的区域性特征,甘肃、福建存在可以“征比钱粮”
的分征县丞,四川南部县的县丞、巡检司在其辖境内享有有限度的司法权力,而长江三角洲一带的佐杂官员渐有成为“地方主官”
的趋势,遍布全国的佐杂官员在清代大量出现具有辖区并享有相当程度行政权力的记载。
学者一般称之为“分防制度”
、或是“次县级政权与辖区”
。
这类僚属官驻扎于县城或县城之外,分辖部分乡村,具有行政机构和管辖区域,其行政职能或近似于知县,或仅有治安之责,但在地理上都具有一定的管辖范围。
这些捕巡辖区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全能政府”
,又非黄宗智所言的“半正式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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