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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其对于“盗”
的强调是一律的。
与“捕盗”
职能相联系的是编查保甲。
清代极为重视保甲在防盗中的作用,所谓“力行保甲,不但为安民弭盗之良法,且私铸、私宰、赌博、斗殴等事皆可禁绝”
[81]。
官方规定的编查程序是“每年秋收后,俟外出耕作及各项佣工人众归里之时,通行州县官先行晓谕各村庄,保长人等将本村户口自行逐细查明,具草册呈送该管州县,亲望复查”
[82],其本意是要州县官亲力亲为。
然而由于捕巡官具有辖区,故广东有令捕巡官就所管地方编查保甲的现象,如乾隆十八年时新宁县置那骨堡县丞,对于沿海大澳五堡内的“工丁铺户”
,均责成该县丞“召募本地老成殷实者承充澳长。
至山场柴炭,划分山界之外,各听商民开采。
所需工丁,除来历不明驱逐外,其余逐名开册,呈送县丞,并各铺户一体编甲稽查。”
[83]香山县驻澳门县丞每岁要编查保甲[84],普宁县云落迳巡检梅元康熙二十一年任职,“至则编户口册”
。
[85]
传统社会,“盗”
的涵义并非一个有着严格边界范围的定义,其模糊性正适足以延展县下基层职官的权力边界。
乾隆初年,吏部郎中福十宝就坦言广东巡检虽“专司缉捕”
,但“官职既微,与民最近,凡民间细事无不周至。”
[86]于捕盗职能而外,对地方基层行政多有参与,这一过程是自然而然的。
事实上,由于知县一人难以亲历乡村视事,设于乡村的捕巡官顺理成章地成为“国朝”
这一模糊字样在基层社会中最直接的代表,所谓巡检“所辖地方,与民最亲”
[87],知县反而成为治官之官,佐贰官反而成为“亲民官”
。
基层社会对巡检司一个很有意思的称呼是“司爷”
[88],类似于“青天大老爷”
,正反映出以巡检司为代表的低级官员在基层行政中之于皇权的象征意义。
抛却相互沿袭、陈陈相因的律令条文,从清代广东基层行政的实践中去追寻,笔者发现了大量捕巡官员广泛参与基层行政的实际案例。
当捕巡官分防乡村并与保甲等基层组织建立统辖关系的一刹那,捕巡官员便不再仅仅是知县的差委官,而是在所辖区域内作为“主官”
而存在,更因为其权责的考成与其他捕巡官员相切割而具有了“专责”
性质。
难以想象的是,捕巡官在其辖区内,作为距民最近的朝廷命官,在知县权力难以直接覆盖的县下区域,会“洁身自好”
,固守于所谓的“捕盗”
这一区区权力界线之内?更何况广东地区“积习相沿,图告本不图审,官若听其延宕,徒然拖累无辜。
无怪乎上控纷纷,累年莫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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