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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与罗马公民发生了大量商事、民事的交往。
当时,古罗马民事行为发达,法律上就有了权利主体的概念。
但权利主体除必须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自由人的条件,同时,市民法适合对象,还应当是市民。
自由公民才是完全的权利主体。
而“市民”
这一阶层,主要是指由罗马市民法覆盖领域之内的人,享有市民身份。
“市民”
并不全部属于“公民”
范围,但可以成为拥有一部分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而奴隶不被当作人,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
外邦人,可能获得市民身份,却仍然没有政治权利。
罗马公民内部的民事交往,逐渐使得“民事身份”
从政治身份中剥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身份资格,即“市民权”
。
此时,具有市民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公民资格;而公民不但享有公民权,而且还享有市民权。
一些自由人、外邦人或外来移民,则只享有市民权。
因为公民身份与市民身份并不一致,甚至于公民内部的民事交往不同于外邦人参与的民事交往,所以就有了“市民法”
和“万民法”
的区分。
通过考察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可以看到当时的罗马已有相当发达的商品经济和民事往来。
4.罗马共和国后期,公民地位趋于虚无
“罗马共和国”
后期,在征服当时的已知世界的同时,罗马人也被利益贪欲所征服。
由于社会价值观的“经营”
,掠夺在当时成为比生产更体面的物质获取方式。
公民品德的失落是罗马从共和国走向帝国的根源,从此政治成为了不得不忍受的事情。
如果说在古典政治形态中,人只有通过政治即参与公共生活才能实现其本质,那么,在专制状态下,参与政治只能使一个“公民”
堕落无耻。
类比东方社会,孔子在《论语》中给出了更为正面的价值理念,“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邦无道,富且贵焉,耻也。”
罗马共和国公民内部的关系类似古希腊,人民大会按照等级组织,按照等级表决。
但到了帝国时期,公民的政治权利只剩下空壳,相应的公民地位远不如古希腊时期那样崇高,这就进入了下一个公民概念湮没的历史时期。
二、公民概念的湮没
476年,罗马城在日耳曼人的攻击下陷落,欧洲进入漫长的中世纪时期。
史料表明,这种较低文明征服较高文明的第一个后果,就是城市的衰落乃至消失,封建庄园兴起,欧洲自此进入中世纪的神学统治阶段,在被称为“黑暗的中世纪”
——教会和封建君主成为国家和人民的主宰,个人只是上帝的子民和封建君主的臣仆,平等意识和权利意识被扼杀,原先反映平等关系的公民概念,也被当下反映不平等关系的臣民概念所取代。
欧洲基督徒自认为是“上帝的选民”
和“天国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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