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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人的客体化。
正如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一样,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
民主制正体现了这个原则。
他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
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
民主制是国家制度一切形式的猜破了的哑谜。
在这里,国家制度不仅就其本质说来是自在的,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说来也日益趋向于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确定为人民自己的事情。
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
还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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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这样,马克思推崇民主制,把它作为国家制度的类概念,而把其他形式的国家制度看作“种”
,以民主制来衡量其他国家制度。
马克思把民主制和其他政治制度的关系,比喻为基督教和其他宗教的关系。
基督教是道地的宗教,是神化了的人,因而是一切宗教的实质。
民主制也是一样,它是人的客体化,因而是一切国家制度的实质。
但是在其他政治形式中,例如在君主制中,创造了国家的人民,反而从属于他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规定,这是一种“完成了的异化”
。
政治国家同市民社会相异化,国家制度同人的类本质相异化必须消除。
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从彼岸世界返回到实在世界,即恢复这种统一,而民主制就是这种制度。
这里所说的民主制不是资产阶级民主制。
资产阶级民主制不仅没有消除异化,相反加深了这种异化。
马克思心目中的民主制,是恢复普遍性(政治国家)与特殊性(市民社会)的真正统一,恢复人与国家的统一,使国家制度、法律不是同人相对立,而是成为“人民的自我规定和特殊内容”
;它消除人的本质的二重化,真正使人成为“社会化了的人”
。
很显然,马克思关于民主制的这种设想,是一种朦胧的、尚不清楚的对未来社会的向往。
怎样才能消除人的本质的二重化?怎样才能扬弃政治国家同市民社会的异化?谁能担起这个历史重任呢?马克思在完成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之后,沿着这条思路继续前进。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2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253、25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254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49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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