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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签字官员已向公司的审计师及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披露了如下内容:(A)内部控制的设计或执行中,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及编报财务数据的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所有重大缺陷,以及向公司的审计师指出内部控制的重大缺点。
(B)在内部控制中担任重要职位的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的欺诈行为,而不论该行为的影响是否重大。
(6)签字官员应在报告中指明在他们对内部控制评价之后,内部控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或是其他可能对内部控制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包括对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或重要缺点的更正措施。
(b)公司迁址国外不影响本法案的效力——即使发行证券的公司通过再合并或其他交易使公司的注册地或办公地迁至国外,也不能减少本节规定的法律效力。
本节规定对该公司依然适用,且全部适用。
(c)最终期限——本节(a)部分的规定应在本法案颁布后30日内生效。
“总结起来说,第302条款对上市公司的CEO和CFO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管理者,CEO和CFO有责任和义务就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发表确认的意见。
对于广大的股民来说,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整是最大的风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也算是一个安慰。
在接下来的第906条款里,主要讲的是如果CEO和CFO对公司的不实信息隐瞒不报,可以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自身也牵扯了欺诈,则有可能处以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鉴于在美国二级谋杀才有可能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萨班斯法案》的执行力度不可谓不强硬。”
“第404条款是全法案的重中之重,该条款分成(a)和(b)两个部分,字数很少,只有寥寥的247个字,但是自2002年7月正式出台以来,多年间引得无数英雄竞折腰。”
知识链接
《萨班斯法案》第404条款
《萨班斯法案》第404条款:(摘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翻译版)
第404节 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
(a)内部控制方面的要求——SEC应当相应地规定,要求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节(a)或15节(d)编制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内部控制报告,其中包括:
(1)强调公司管理层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系统及相应控制程序充分有效的责任;
(2)发行人管理层最近财政年度末对内部控制体系及控制程序有效性的评价。
(b)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对于本节(a)中要求的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担任公司年报审计的会计公司应当对其进行测试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上述评价和报告应当遵循委员会发布或认可的准则。
上述评价过程不应当作为一项单独的业务。
“第404条款的两个部分分别对企业和独立审计师做出了要求,(a)部分主要强调的是企业的责任,企业有这个义务来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这些内部控制应该足以防范和保护财务报表的风险。
(b)部分主要强调的是审计师的责任,审计师应该在对企业的现有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检查,对该企业的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萨班斯法案》对在美上市公司是一个比较严酷的考验。
第一点,付出的成本很现实,企业一般没有专职的力量来Dot(归档)本公司的内部控制以及Identify(辨认)风险,需要请专门的顾问公司提供协助。
此外,公司归档的内部控制需要在年度审计的时候聘请审计师对此进行专门的审计,这部分的审计工作是单独收费的。”
“第二点是遵循的过程比较痛苦,国外的中小企业怎么遵循我不清楚,但是就我所做过的中国的在美国上市的中小企业,对法案的遵循真是充满了苦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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