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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
民有犯者,毋得连坐。”
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
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
却其奏不行。
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
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
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
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
大理卿邹俊议曰:
“子代父死,情可矜。
然死妇系二人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
诏从后议。
二十年,詹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
太祖曰:“前罪既宥,复论之则不信矣。”
杖而遣之。
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盐赏获者。
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
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
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
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
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
三年,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
其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
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
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者无贷。
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
著为令。”
日久法弛,故复申饬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
命如律拟断。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
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
其后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
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
例应充军瞭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
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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