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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界限,或者有界限的权利。
这个界限就是他人的自由。
所谓按照“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来立法,这本身就已经是法治了,已经是立法的自由了。
但是还没有把这种立法当作自由本身的原理,而只是当作实现自由的一种工具,我们通过这种工具可以争取到更大更多的自由。
法律被视为只是对自由的一种外部限制。
你要自由,但是你不能损害别人的自由,否则自由的总量就会减少了。
以塞亚·伯林讲“消极自由”
比“积极自由”
更重要,因为积极自由总是对自由、对消极自由的一种限制,使人不能为所欲为,成为不自由。
比如立法的自由就是这样,它是对自由的限制和减少,一个人不能把自由都占全了,你得分一点给别人。
伯林这种观点把自由只看作各种价值中的一种,他甚至认为人有时候可以为了幸福或者安全而牺牲自由。
[143]对自由的这种理解是极其经验化的,自由被视为是一件一件数得出来的东西,当然很实在,但是层次的确不高。
它不是被理解为终极性的价值,而只是自由的各种外部表现。
而立法的自由就把自由本身提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了,不但是为自由而立法,而且是自由地立法,或者说是自由为它自身立法。
这种立法就成了自由本身的一个环节,这就叫作“法权”
。
它既有法,也有权利,它不是无法无天,无法无天就不叫权利了,那只是欲望。
当然权利也包含有欲望,但却是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合法的欲望。
“法权”
这个概念在中国是没有的,它是在双重意义上来讲的,所以翻译过来我们觉得很费解,好像又是自由,好像又是不自由。
它到底是法还是权利?它既是法又是权利,它叫作“正当的权利”
。
right又有“正当”
的意思。
它是自由为它自己本身所立的法,所以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对自由的自由”
,即对自己的自由来自由地立一个法;或者说,“为自由而自由”
,为了自由而自由立法。
这个法完全是为了每个人的自由而立的,而且是经过每个人自由同意的,是通过一种契约、一种表决而大家同意的。
那么选择的任意性在这种意义上就提升到了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意志”
,任意性和意志的不同就在这里。
任意性当然也可以用理性来加以规范,但还是外在的,它本身并不是理性;而意志不但是有理性的,而且它本身就是理性的体现,它是有一贯性的、有法的、有法则和规律的自由。
我们也可以说它是“对意志的意志”
,因为自由就是自由意志。
这种观念在西方文化早期就已经有它的萌芽了,比如说在古希腊,苏格拉底为了维护他自己所同意的雅典法律而以身殉道,以身殉法,他认为这是他的自由选择。
中世纪上帝为人立法,其实潜在地也是人为自己立法,所以上帝是跟人立“约”
,订立契约,而不是强迫人遵守。
这是采取了一种异化的方式,通过神来说出了人的自由意识。
希腊神话中的宙斯和基督教的上帝其实都是人的本质的异化形态,但是还没有表现为人,所以我们说这种立法自由是潜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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