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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与其他的外国投资项目不同,矿业项目有其特殊性。
在印尼,国民虽然看到了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对社会带来的多重效益,但人民对待矿产资源的感情与土地差不多,不愿意让外国人拿走其宝贵的矿产资源财富,这就给外国矿业公司的运作带来许多困难。
对于矿产所有权能否授予外资企业的问题,赞成者认为若外企不能得到矿权,将阻碍外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
反对者认为因为和外国矿业公司相比,印尼的矿业公司毫无竞争力,如果外国公司能取得矿权,则印尼公司将失去生存空间。
五、与政府的谈判程序
官僚主义障碍是国际矿业公司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进行矿业投资时最头疼的问题之一,印尼也不例外。
首先,与哪个政府部门打交道。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部门管辖权的斗争。
只要体制不完善,机制不健全,在哪个国家都会发生。
其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管辖权上的冲突。
与中央政府打交道还是比较容易的,但与地方政府谈判就有许多问题,有时候根本谈不拢,中央政府的政令在地方政府有时候就行不通。
这样,一些重要的、中央管辖的矿产项目,外国公司还敢涉足,特别是油气和黄金,但一些在地方政府有许多发言权的小型项目,外国公司特别是大公司是望而却步的。
最后,官僚腐败问题。
印度尼西亚存在比较严重的官僚腐败问题,这已成为阻碍外国矿业投资的一大因素。
因此,尽管国际市场矿产品价格不断上扬,全球矿业一片繁荣,印尼又被业界看作是极具矿藏潜力的国家,国际投资者却大多对印尼持观望态度。
在吸引国际矿业勘察投资的排位上虽然印尼还一直居世界前十位,但其位次在逐年下降。
2000~2001年度已经下降到第10位。
许多外国矿业公司减少或停止了在这里的矿产勘察和开发工作,仅2000年就有30个合同(14个生产,16个勘察合同)延期了他们的投资计划,有18个合同解除契约。
2000年矿业活动大量减少,有14个生产公司和5个勘探公司承诺2000年调查计划投资5亿美元,仅是1999年9.51亿美元的一半。
六、地方自治法使矿业管理格局发生重大变化
印尼矿产资源丰富,有着巨大的开发潜力。
但是自2001年5月开始实施有关地方自治的1999年22号法后,印尼矿业管理似乎进入了一个法律混乱的时代。
依据1967年的《矿业法》,印尼矿业管理是中央为主,地方为辅。
而1999年的22号法强调的是地方自治。
事实上,在2001年5月以后1967年11号法在对矿业投资的保护方面似乎已经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
1999年印度尼西亚议会通过了有关地方自治的22号法,2001年5月开始实施。
实施地方分权后,印尼中央政府扩大了各省自治和控制本地财富的权力,赋予各省在农业、能源、工业、商贸、管理教育、卫生、交通政策以及批准投资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中央政府只继续负责国防、货币政策、外交和司法权。
在地方政府权力增加的同时,没有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在矿业管理方面,22号法将中央政府的一些权力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包括矿权管理、税收和产业政策等,从此印尼矿业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进入了一个地方自治的时代。
依据1967年的《矿业法》,矿产开发分类管理,法律将矿产资源分为A、B、C三大类。
A类为战略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煤、铀、镍、钻、锡。
这七类矿产只能由国家经营。
外国公司作为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的承包人,经议会批准后也可按合同规定参与战略性矿产的勘察和开发活动。
B类为重要矿产,包括铁、锰、铝土矿、铜、金、银等34种矿产。
这些矿产可以由国有公司、本土公司、合资公司和个体投资者进行勘察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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