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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最长工作时间制度违宪的理由是“因为该项法律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
。
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这里尽量作一个通俗易懂的解释。
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除了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以外,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财产”
,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
。
“正当法律程序”
可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
所谓“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指的是,政府要想剥夺个人的自由等权利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并给予陈述个人意见的机会,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是指,先弄清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确、对个人实施的限制措施是否合理后再提示剥夺个人自由或财产的充分且合法的理由。
比如,政府想剥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必须事先经过告知和听证程序,还要提示终止监护权的确凿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
这里的“告知”
和“听证”
属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范畴。
同时,由于对子女的监护权是父母的基本权利,因此若想剥夺这一权利就要提示防止虐待或监护不周所必需的行为规范。
这就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
政府恣意剥夺个人自由是不当的行为,因此必须由司法部对这种内容的法律动用司法审查权,即违宪法律审查权,宣布无效。
而联邦最高法院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合同签订权,出台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作为限制立法部管制经济生活权限的依据。
有些州政府制定了禁止未经州政府认可的保险公司私自签订保险合同的州法律,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于1897年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判定该项州法律无效。
8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又宣布在洛克纳事件中以面包坊工人健康为目的的最长工作时间制度无效,理由是,以法律形式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管制手段既不恰当也不合理。
联邦最高法院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19世纪后期,美国企业家们在税金问题或者在企业的维持和发展问题上希望政府介入,可在劳资问题上却主张自由放任。
相反,工人和社会改革家们却在劳资问题上要求政府积极介入,保护交涉能力较弱的工人阶层。
联邦最高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宣布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立法是无效的。
有了这个判决以后,社会各界要求政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立法,如果政府制定不利于自己的法律便打着“合同自由”
或“财产权保护”
的旗号向法院要求取消那种法律。
美国司法部并没有像洛克纳案件那样总是偏袒企业家一方,可在1897—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200多起案件中以“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为由宣布州政府的经济管制法律为无效,其中大多是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
洛克纳审判以及作为其依据的司法理论在此后的很长时间内受到了社会各界的猛烈批判。
1929年美国爆发了使国家经济面临崩溃的一场大萧条,随后当选的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总统在众多国民的支持下制定了促使联邦政府积极介入产业界和劳动界谋求社会福祉的“新政(NewD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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