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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点笔者也是同意的。
从刑法角度上看,本案的基本点是被告人故意行为和同谋共犯的问题。
故意行为是在明知某一件事情会成为犯罪成立要素的情况下去满足自己欲望的行为,不可否认的是,艾希曼在移送犹太人到集中营的过程中明知他们会全部死亡的结果。
“平庸之恶”
“毫无思想”
是伦理学或政治哲学领域里讨论的议题,并非判断“故意行为”
的理论依据。
在艾希曼是希特勒等纳粹高层的同谋共犯还是仅仅帮助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从犯的问题上,法庭的判定是同谋共犯。
笔者的观点也与他们相同。
在大屠杀这个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艾希曼参加了万湖会议与纳粹高官共谋“最终解决”
方案,在集中并移送受害者到死亡场所的行动中充当实际负责人的角色,从而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了重大的作用。
《惩治纳粹及其帮凶法》承认对他们的死刑判决,只要不是绝对的死刑反对论者,谁都会同意对杀害数百万人的艾希曼处以极刑。
下面再来看看艾希曼审判中的特殊法律问题。
艾希曼犯下的反人类罪行是违反人类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符合不分时间、场所应该立即处决的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因此与公诉时效无关,只要国际刑事法庭不存在,那么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权进行审判,而以色列作为受害当事国更有权进行审判。
因此,他们规定的《惩治纳粹及其帮凶法》与国际法完全符合。
基于种族原因,种族灭绝罪行不受“追溯效力禁止原则”
的限制,这一点已经通过纽伦堡审判和随后其他国家的法律得以确认。
因此,笔者认为对以色列建国之前发生的大屠杀以建国后制定的法律予以惩罚也是合理的。
纽伦堡审判结果是,即使是上司或国家下的命令,只要是反人类罪行,对该命令的执行者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在纳粹统治下也有不少不服从命令而保住官职的官僚,与此相比,积极主动执行命令的艾希曼更不能逃脱罪责。
只是以色列特工在阿根廷非法逮捕艾希曼,并未经正常出入境程序将其押回以色列之后在以色列法院进行审判,在这一点上未免存在着一些问题。
要履行合法程序,以色列政府理应向阿根廷政府请求刑事司法配合,由阿根廷调查机构根据阿根廷法官签发的逮捕令逮捕艾希曼并将其遣送回以色列。
由于在逮捕和遣送过程中发生了重大的违法行为,因此部分证据无法得到认证,由此围绕以色列法院无视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判决是否合理的问题成了人们议论的话题。
以色列法院声称阿根廷已经撤回针对非法绑架而提出的抗议,并表示已经交付审判的人不能以逮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审判。
据此,以色列还是对艾希曼作出了有罪判决。
最后我们再思考一下,大屠杀是在什么样的体制下以什么样的心态发生的问题。
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国民认为最高统帅的决定就是自己的决定,在狂热和欢呼声中忘记了自己也是犯罪行为责任主体之一的事实。
纳粹主义者的基本信念是“将万人对万人的斗争看作人生的终极真理,一方对另一方的统治就是万物秩序的特征”
,这种信念相当于“社会进化论”
的极端形式。
在这种体制下,国家与法律体系仅仅是维持和发展由拥有共同理想的人组成的社会的工具而已,而他们声称的给国民以思考自由的自由主义的基本前提也不过是一个幌子而已。
在权力结构变得复杂,市场经济已经普遍化的现代社会里再也不会发生像大屠杀那样的罪恶。
然而,随着生活的所有领域里竞争变得普遍化,效率和成果变得重要的价值,人们便不知不觉地加入到了以各谋其生的观念在官僚等级秩序中只做属于自己分内事情的忠实的“毫无思想”
之行列。
正因为有了这些人,很容易发生谁都不愿意思考、谁都不愿意负责的“微小之恶”
。
只有所有人都承认个人的特性和差异并与别人沟通时,人类才能成为有尊严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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