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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著名的“实质重于形式”
会计原则。
对此可以理解为,由于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并非总是具有一致性,所以作为经济信息系统的会计,应当根据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而非形式来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也就是说,会计应当以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导致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来作为判别的标准。
虽然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目前还没有包括“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
但是,它是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具体交易或者事项时所经常运用的原则,也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特征之一。
我国发布的第一个具体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首次提到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来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也就是说,有关各方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应当按照其关系的实质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仅依据其法律形式来确定。
“实质重于形式”
的会计原则告诉我们,在具体的会计实务中,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往往与其法律形式明显不一致。
否则,也就用不着这个会计原则了。
例如,企业出售一项固定资产,出售企业已经收到了货款,并且已经办理了有关资产转让手续。
而与此同时,在私下双方又有一份补充协议,规定过了多少时间以后,出售企业仍然要用原价来赎回这项固定资产。
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样的交易实际上不是一项销售行为,而是一项融资行为。
因为,仅仅从固定资产出售来看,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报酬已经转移出去了。
但是从这个事项的整体来看,这个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真正转移。
所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
我国1998年开始以及此后陆续发布的具体会计准则,多次提到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判断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会计核算。
财政部会计司在对上市企业的某些重大案例进行判断的时候,也多次运用了“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来处理问题。
例如,PT红光债务重组收益账务的处理,就是采用了这一个原则。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非公允的资产重组和关联交易,它所实现的收益实质上是重组方和关联方的赠与行为。
既然债务重组的收益只能作为资本公积,那么与其实质一样的非公允的资产重组和关联交易实现的收益,也应该作为资本公积来处理。
当然,根据谨慎性原则,非公允的资产重组和关联交易实现的损失,应该列入营业外支出。
果真如此,伴随着资产重组与关联交易的会计魔术就可以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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